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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秋文与胡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文,胡承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34号原告:罗秋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胡承保,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罗秋文与被告胡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秋文、被告胡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60元(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16个月,之后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承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8月6日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条还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和付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借条签定后,原告依约付现金给被告胡承保。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写下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胡承保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胡承保不守诚信履行义务,至今既不付借款利息,也不赔偿违约金,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被告胡承保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意运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承保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胡承保从罗秋文(身份证号:×××××)处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八千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9月6日。月利率2.3%”。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承保现金支付8000元。嗣后,被告胡承保付息至2017年2月6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第二项利息之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2560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借款之事实有借条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胡承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承保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之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胡承保应支付之利息为:支付利息2560元(利息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承保向原告罗秋文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2560元(利息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6日计至2017年2月6日,之后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