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养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养峰,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养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55分,被告人杜养峰驾驶上海驰飞牌二轮电动车沿米桥镇常邑村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白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白某受伤,杜养峰离开现场。白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1日18时30分死亡。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白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养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养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养峰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安某1、王某、安某2的证言;书证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事故处理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养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