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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474号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法定代表人:蒋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辉,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被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施工图设计完成工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李建文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李建文在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污水处理厂异味治理项目-设备基础建设分项项目施工,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原告虚构事实,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委托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分两次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项目工程施工费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位七日内预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美陵业主第二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推介服务费、技术服务费,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每日作为违约金等。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5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施工图设计完成工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李建文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李建文在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污水处理厂异味治理项目-设备基础建设分项项目施工,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程价款为3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作合同》一份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施工图设计完成工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李建文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李建文在淄博市临淄区齐城污水处理厂异味治理项目-设备基础建设分项项目施工,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