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华,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暂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顾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林华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T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附近时,被设卡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林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王林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林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王林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