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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康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39号罪犯王康,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淄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王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鲁刑四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0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和2015年11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康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康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康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