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华连与李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连,李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592号原告罗华连,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琴,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力通工业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连诉被告李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连及代理人熊菲菲、被告李玉琴的代理人李忠华、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的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2369.26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中午,被告李玉琴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车城路43厂斑马线将行人罗华连、刘洋代理二人挂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玉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李玉琴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玉琴辩称: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里漏了一个当事人刘洋代理,本次事故我方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给护工了3000元,给家属了1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李玉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漏列了原告刘洋代理,被告李玉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玉琴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车城路43厂斑马线段因观察不周,将行人罗华连、刘洋代理二人挂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罗华连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尺桡骨骨折。花医疗费92116元,其中原告支付5211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玉琴垫付了30000元,另支付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罗华连的伤情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营养时限150日。被告李玉琴所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罗华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玉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玉琴驾驶的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洋代理的损失较小(2000元左右),可直接索赔或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罗华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营养费4500元(150天×30),伤残赔偿金119821元、护理费7160元(89.5元×80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3539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余款2253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连路服务部承担。被告李玉琴应当承担鉴定费1400元和超出规定的护理费2440元【(120-89.5)×80】,已垫付的3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5397元,原告罗华连领取195917元,被告李玉琴领取29480元(34000-1400-2440-680);二、驳回原告罗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李玉琴负担(已在上述赔款中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