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佘晶晶贩卖毒品、张春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晶晶,张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晶晶,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1983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租住湘潭市雨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春红,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1965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晶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春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红、佘晶晶电话商谈好由被告人张春红向被告人佘晶晶以12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30套毒品冰毒、麻古(每套毒品含冰毒1克、麻古1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春红赶至被告人佘晶晶租住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房内,向被告人佘晶晶购买毒品冰毒、麻古30套并当场给付毒资3600元。被告人佘晶晶接过毒资后,当场将毒资转交给上线唐辉(另案处理)。其后,被告人佘晶晶容留被告人张春红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春红另向唐辉购买300元毒品麻古共10粒。被告人佘晶晶则以100元每套的价格向唐辉购买10套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收受唐辉毒品麻古5粒作为介绍贩毒的“好处费”。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门口将被告人张春红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春红的上衣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23克、疑似毒品麻古40粒净重3.82克。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某单元楼梯间抓获被告人佘晶晶,并在被告人佘晶晶的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0粒净重0.89克;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某单元某房内客厅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1粒净重1.0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4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春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佘晶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检测,被告人张春红、佘晶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晶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被告人张春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佘晶晶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春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晶晶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佘晶晶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是帮张春红向唐辉购买毒品,其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红、佘晶晶电话商谈好由被告人张春红向被告人佘晶晶以12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30套毒品冰毒、麻古(每套毒品含冰毒1克、麻古1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春红赶至被告人佘晶晶租住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房内,向被告人佘晶晶购买毒品冰毒、麻古30套并当场给付毒资3600元。被告人佘晶晶接过毒资后,当场将毒资转交给上线唐辉(另案处理)。其后,被告人佘晶晶容留被告人张春红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春红另向唐辉购买300元毒品麻古共10粒。被告人佘晶晶则以100元每套的价格向唐辉购买10套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收受唐辉毒品麻古5粒作为介绍贩毒的“好处费”。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门口将被告人张春红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春红的上衣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23克、疑似毒品麻古40粒净重3.82克。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某单元楼梯间抓获被告人佘晶晶,并在被告人佘晶晶的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0粒净重0.89克;在其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某单元某房内客厅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1粒净重1.0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94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春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佘晶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检测,被告人张春红、佘晶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经过、案件管辖等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疑似毒品照片、称量照片、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实分别从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身上、住处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均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分别经现场尿液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处扣押的冰毒、麻古均已收缴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春红电话联系被告人佘晶晶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佘晶晶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佘晶晶系吸毒人员;10、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被抓获的经过及张晶晶上线另案处理的情况;11、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晶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春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佘晶晶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晶晶系从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晶晶、张春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晶晶辩称其不是贩卖毒品,是帮张春红购买毒品。经查,被告人佘晶晶本人在唐辉处购买的毒品系100元一套,而代张春红在唐辉处购买的毒品是120元一套,因此,唐辉送给被告人佘晶晶5粒麻古作为报酬,故被告人佘晶晶为赚取毒品吸食,为他人代购代售毒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春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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