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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福利、陈燕评等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94号原告:陈福利,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燕评,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燕飞,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蔡建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医务部科员。原告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被告中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山医院立即向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赔偿各项损失1229375.72元(详见赔偿清单,相关费用以辩论终结前计算为准)及利息暂计85913.15元(以122937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上共计1315288.87元;2.判令中山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患者陈淑真因进食后梗阻感1月余而入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2、阑尾切除术后;3、全子宫切除术后。患者于2014年6月16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处全麻下进行“腹空镜下胃底癌根治术(根治性全胃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患者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但术后并发肠梗阻进而发展为绞窄性肠梗阻并弥漫性腹膜炎,2014年9月7日患者因胃癌术后2月余,腹痛肿胀两周再次入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处治疗,入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PT4aNOMOIIb期高危);2、阑尾切除术后;3、全子宫切除术后;4、右肺上叶小结节待查。并于2014年9月7日进行“腹穿术”。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20天后患者死亡。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认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患者陈淑真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作为患者陈淑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侵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追偿的权利。现为维护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的合法权益,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附: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84411.6元;2、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3、误工费:5061元/月×(34÷30)月=5735.8元;4:交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3400元;6:营养费:84411.6×20%=16882.32元;7:丧葬费:5061元×6月=30366元;8:死亡赔偿金:39625×20年=79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2×20年÷3=18268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29375.72元;二、利息计算:(以122937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1229375.72×4.75%×(1+172÷365)=85913.15元。以上共计:1315288.87元。中山医院辩称,中山医院没有收到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申请鉴定的申请书,因此中山医院没有相应的举证。今天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当庭提出对中山医院的过错及相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中山医院同意按照鉴定的结果及今天开庭确认的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的损失予以相应的处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故患者陈淑真系陈福利之妻、陈燕评、陈燕飞之母。2014年6月9日,陈淑真以“进食后梗阻感1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山医院,入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2、阑尾切除术后;3、全子宫切除术后。2014年7月4日,陈淑真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PT4aNOMOIIb期高危);2、阑尾切除术后;3、全子宫切除术后;4、右肺上叶小结节待查。2014年9月7日,陈淑真以“胃癌术后2月余,腹痛腹胀2周”为主诉再次入住中山医院。入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PT4aNOMOIIb期高危)术后;2、阑尾切除术后;3、全子宫切除术后;4、右肺上叶小结节待查。2014年9月10日,根据陈淑真及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胃印戒细胞癌(PT4aNOMOIIb期高危);2、腹腔大量癌性积液;3、肠梗阻;4、阑尾切除术后;5、全子宫切除术后;6、右肺上叶小结节待查;7、胰腺萎缩?陈淑真在出院20天后死亡。2016年3月23日,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中山医院医疗行为、医疗行为的过错与陈淑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为由退鉴。2016年12月2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死者未行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退鉴。2017年2月16日,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3月9日,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来电要求退鉴。2017年4月19日,本院委托厦门医学会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厦门医学会作出厦门医鉴(损害)【2017】19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患者陈淑真存在胃印戒细胞癌并腹腔转移、肠梗阻(原因不明)等疾病,其自身疾病进展、自动出院、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病历记录缺陷、沟通告知缺陷等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钡剂检查的过失有暂时加重肠梗阻症状的可能;综上,医方过错参与度大小为轻微。本院认为,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厦门医鉴(损害)【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淑真存在胃印戒细胞癌并腹腔转移、肠梗阻(原因不明)等疾病,其自身疾病进展、自动出院、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病历记录缺陷、沟通告知缺陷等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钡剂检查的过失有暂时加重肠梗阻症状的可能。医方过错参与度大小为轻微。综上,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诉求中山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疗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84411.6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中山医院认为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及组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100元/天×34天=3400元,中山医院对其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误工费5061元/月×(34÷30)月=5735.8元,中山医院认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患者因就诊实际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中山医院的主张;4、交通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10000元,中山医院认为没有票据,且患者是厦门本地人。不予认可,无论从事实和法律规定上均不应支持,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100元/天×34元=3400元,中山医院认为按照厦门标准是60元*34元=2040元,本院采纳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的主张;6、营养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84411.6×20%=16882.32元,中山医院认为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没有提交关于特殊营养的医嘱,该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其计算方式更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中山医院的主张;7、丧葬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5061元×6月=30366元,中山医院对此无异议;8、死亡赔偿金。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39625元×20年=792500元,中山医院对此无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27402元×20年÷3=182680元,中山医院认为陈福利属于有单位有收入的人员,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陈福利属于有单位有收入的人员,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对陈福利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要求中山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中山医院认为患者本身罹患癌症,后因并发症死亡,精神损害申请100000元明显过高,具体数字由法院确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利息计算:(以122937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1229375.72×4.75%×(1+172÷365)=85913.15元。以上共计:1315288.87元。中山医院认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从法院判决赔偿生效之后,中山医院才存在支付义务,在这之前,中山医院不存在对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的债务利息,中山医院应当以鉴定确定的中山医院过错因果参与度确定应当赔偿的比例,本院认为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讼争事故产生的项目及费用如下: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合计830166元。中山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30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83016.6元;二、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陈福利、陈燕评、陈燕飞负担3231元,中山医院负担232元。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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