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郝晋明、刘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晋明,刘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晋明,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新,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郝晋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晋明上诉请求:一、裁定上诉人郝晋明与被上诉人刘世新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5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无效;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即“被告郝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三、判令被上诉人刘世新向上诉人郝晋明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共4年(48个月)借住在上诉人郝晋明家中产生的房租、水、电、气费共计4.08万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刘世新承担本案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世新20**年6月28日只支付了2.50万元给郝晋明,刘世新提出其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了5万元给郝晋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世新没有支付5万元给郝晋明,刘世新却坚持要郝晋明还5万元,已经构成欺骗,按照国家法律,订立合同时不管哪一方有欺骗行为,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条》没有法律效力和无效,就不应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来付息。且刘世新的欺骗行为在先,属过错方,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应按照国家5年期贷款利息6%左右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刘世新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世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郝晋明返还刘世新借款8万元;二、郝晋明支付刘世新从2013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世新与郝晋明于2012年相互认识,后双方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刘世新从2013年开始到昆明市东风东路34号5栋3单元30号与郝晋明共同居住。郝晋明原系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通知,郝晋明有资格申请位于“嵩明锦秀兰苑”的廉租住房。2013年6月27日,郝晋明向刘世新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新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嵩明廉租房意向金,待该伍万元意向金支付后生效。本人与刘世新女士约定,从借条生效日起按年息壹万伍仟元支付利息。如果失约,本人愿将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34号5幢3单元30号住房壹套(39.78M2)抵押给刘世新女士。时间约定为贰年。此据。借款人:郝晋明。”2013年6月28日,刘世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郝晋明2.50万元,郝晋明于当日将该2.50万元支付到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账户。后郝晋明放弃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郝晋明交纳的2.50万元退还给郝晋明。郝晋明未将该款返还刘世新。2014年3月7日,郝晋明再次向刘世新借款3万元,刘世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郝晋明2万元,现金交付了1万元。郝晋明于当日向刘世新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新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筹办‘云南省昆明市南传佛教研究会’和注册有关佛教方面的一项知识产权的费用。借期壹年,年利息伍仟元(5,000元)。2015年3月6日到期。本人保证让刘世新女士参与本人经营活动,今后如果赚到钱了,最低分红百分之十给刘世新女士。此据。”借款到期后,郝晋明未还款。针对本案借款,刘世新曾于2016年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刘世新申请撤回起诉,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刘世新撤诉。现刘世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由于刘世新于2013年6月28日实际向郝晋明支付了借款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2013年6月27日《借条》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50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郝晋明应于2015年6月27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新借款本金2.50万元,由于郝晋明未按约定还款,现刘世新要求郝晋明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郝晋明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世新借款本金2.50万元。另据双方在该《借条》中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15000÷50000),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标准,则刘世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郝晋明需支付刘世新按年利率24%支付刘世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刘世新要求郝晋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郝晋明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世新从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根据双方在2014年3月7日《借条》中的约定,郝晋明应于2015年3月7日前偿还刘世新借款本金3万元,由于郝晋明未按约定还款,现刘世新要求郝晋明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郝晋明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世新借款本金3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67%(5000÷3000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郝晋明需按年利率16.67%支付刘世新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郝晋明需按照年利率16.67%支付刘世新从2015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刘世新要求郝晋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为,郝晋明要求刘世新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郝晋明主张的该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或者经刘世新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郝晋明要求抵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郝晋明要求用房屋租金抵销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郝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世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二、郝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世新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6.67%);三、驳回刘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郝晋明负担1960元,由刘世新负担125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条是否涉嫌欺诈而无效?二、被上诉人刘世新是否应向上诉人郝晋明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共4年(48个月)借住在上诉人郝晋明家中产生的房租、水、电、气费?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郝晋明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因涉嫌欺诈为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出具该《借条》时受到相对方刘世新的欺诈,故郝晋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该《借条》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虽然该《借条》约定刘世新向郝晋明出借的本金为5万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世新于2013年6月28日实际只向郝晋明支付借款2.5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50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年息“一万五千元”按照5万元本金折算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但因为刘世新诉请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自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24%的利息上限标准,亦未超过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郝晋明需案24%的年利率支付刘世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郝晋明诉请刘世新支付借住期间产生的房租、水、电、气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因双方无调解余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郝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正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