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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正武与徐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武,徐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910号原告:杨正武,男,1965年12月30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徐佑琴,女,1974年5月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杨正武与被告徐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武、被告徐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徐佑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徐佑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想办法尽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佑琴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杨正武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徐佑琴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佑琴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正武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徐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