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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家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刑终74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盛(自报名),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家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家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家盛和女友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大道御景国际夜总会851房和被害人曾某等人喝酒。曾某酒后强行对梁家盛的女友进行猥亵,梁家盛因气愤而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殴打曾某。同月26日,民警在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樵柏路大昌电器厂首层铷家汽车美容店门口抓获梁家盛。案发后,被告人梁家盛支付曾某的医疗费26181.23元。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家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家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梁家盛从轻处罚;被害人曾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梁家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家盛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梁家盛上诉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在其受伤后我多次探望被害人并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用,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家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家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家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曾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梁家盛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家盛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曾某对上诉人的女朋友实施了猥亵行为,上诉人出于气愤用烟灰缸打伤曾某,且上诉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在量刑时虽已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但对上诉人的量刑仍然偏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家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家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梁家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华周朋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