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君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君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君昱,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君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君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君昱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小学附近处时,与同向一辆电动广告车发生剐蹭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许君昱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8.07mg/l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君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君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君昱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小学附近处时,与同向一辆电动广告车发生剐蹭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许君昱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8.07mg/l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君昱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扣的供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君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君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君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