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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祝解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祝解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41号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邢惠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解放,男,汉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诉被告祝解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祝解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皖K×××××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垫付各种税费等。在营运期间,被告服从管理,按时进行年检、购买车辆保险、缴纳税费等”。在营运期间由于被告不按时进行年检、购买车辆保险、缴纳税,且对其车辆脱保托管,从而使原告无法监控该车辆,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难以估量,该项行为已违反了挂靠协议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祝解放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祝解放将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与惠民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祝解放)自愿将自已出资购买的皖K×××××号货车,发动机号1612l137355挂靠在乙方(惠民运输公司)名下,上述车辆所有权实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约定的经营期间有权使用乙方名称的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甲方在挂靠经营期间,应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参加乙方每月27-30日举办的安全学习制度。5、甲方应乙方的通知,及时办理车辆及其它票证的年检手续,并将年检结果向乙方出示(或复印件提交乙方),由乙方建立台帐。6、甲方必须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并将保险合同交乙方保存。如发生行车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保险公司,并可聘请乙方派员协助处理,但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各种费用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为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为甲方提供任何担保。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收取代理服务费,乙方对甲方营运产生的收入不参与任何形式的分红。在接受甲方委托下,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1)、代办养路费缴讫手续;(2)、代办有关税费和票证;(3)、联系车辆及其它有关票证的年检审查(4)、向车辆驾驶员宣传有关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分子;(5)、应甲方的合理要求,代办其它事项。三、协议终止的条件及后果:、凡甲方车辆没参加保险和保险到期脱保的,该协议无效或自行终止,如与乙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协议未生效或终止后,甲方因使用乙方的车辆牌号和行驶证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缴纳服务费,逾期不缴纳者,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有权注销车籍。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3、甲方车辆和有关票证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审或年检审不合格的、营运手续不全的、依照有关规定不准营运的、没经批准私自将车辆改型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与甲方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行承担。4、甲方车辆停运、报废,甲方须将车牌照,行驶证等手续交给乙方,乙方申请上报车管所及主管单位作停运或报废处理,否则不准营运,造成后果甲方应负法律责任。四、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间,祝解放为挂靠车辆交纳了车辆保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车辆进行了年检。保险到期后,祝解放既不向惠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参加车辆保险和车辆年检审,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惠民运输公司无法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为此,惠民运输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惠民运输公司与祝解放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祝解放以惠民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祝解放以惠民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多年,但自车辆保险到期以后,祝解放既不接受惠民运输公司管理,也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审和参加车辆保险,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惠民运输公司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构成违约,惠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祝解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祝解放之间签订的皖K×××××号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祝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昊明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