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祖同与孔祥勋、林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同,孔祥勋,林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806号原告:李祖同,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勋,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小萍,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祖同与被告孔祥勋、林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孔祥勋、林小萍共同偿还货款529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8936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祖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被告孔祥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祥勋向原告李祖同购买各类膜,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孔祥勋结欠原告货款52936元,结算后,被告偿还14000元,尚欠38936元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孔祥勋、林小萍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祥勋、林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祖同货款389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22日起以38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孔祥勋、林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