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胥可与黎茂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可,黎茂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40号原告:胥可,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经商,住茂名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茂雄,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可诉被告黎茂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被告黎茂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可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水电安装材料供应及水电安装承接工作,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认识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建设单位的人,可以为原告穿针引线承接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引罗供水工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工程已谈妥需要先支付25万元的订金即可以安排签订正式合同进场施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的订金。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但迟迟未见被告为原告约到该工程负责单位签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无法履行承诺。因原告资金紧张,期间多次向被告催告退还订金,直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才退还50000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退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904.17元(按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年率的1.5倍,20万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36479.17元,其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计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为7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茂雄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订金性质,而是合伙投资款,原告提起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口头约定投资112万元承包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引罗供水工程,其中约定由原告投入32万元,被告投入80万元,并约定原告的投资款32万元交由被告一并支出,故原告把投资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原告仅汇入25万元。2、被告收到原告的25万元投资款后,连同被告应投入的80万元已经在部分投入引罗供水工程的前期费用中了,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3、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原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故被告把剩余的投资款5万元汇回给原告周转。4、由于目前该工程仍未能签约及开工,故双方的投资款在投入后未能进行结算,盈亏也无法确定,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胥可在中国银行其名下账号将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转入被告黎茂雄的银行账号(62×××08)。原告胥可起诉称于2014年经人介绍被告,被告自称认识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建设单位的人,可以为原告穿针引线承接该单位引罗供水工程,该款为工程订金,应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的账户。2016年11月15日,被告黎茂雄将5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胥可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原告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是其与原告承包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引罗供水工程的合作投资款,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应原告要求将其中50000元退回原告。剩下的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未退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查明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人信息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表、手机信息照片一组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胥可向被告黎茂雄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明细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原告主张是工程订金,被告则主张是合作投资款,双方均称是口头约定,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互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取得原告的25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返还了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茂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5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给原告胥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黎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