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海勇与杨荣勇、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勇,杨荣勇,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91号原告:杨海勇,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杨荣勇,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居住地吴川市,现住吴川市。被告:文娟,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居住地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原告杨海勇与被告杨荣勇、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勇、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勇、文娟共同向原告杨海勇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海勇与被告杨荣勇是同村朋友关系,被告杨荣勇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当日向被告杨荣勇现金出借70000元,被告杨荣勇签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巳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海勇与被告杨荣勇是同村朋友关系,被告杨荣勇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杨海勇以现金70000元交付被告杨荣勇,被告杨荣勇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荣勇向原告借款本金共70000元的事实;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被告杨荣勇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育龄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结婚,是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合法合理。被告杨荣勇与被告文娟是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是为家庭经营生产、生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清偿。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荣勇、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海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杨荣勇、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