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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与张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张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64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负责人:刘金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林,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国贤,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以下简称南排河支行)与被告张国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排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排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七点七四三七五,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七一八七五;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贤于2009年8月14日在原南排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清偿。被告张国贤缺席无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贤由任建来担保于2009年8月14日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排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排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网,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4375‰,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718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3年4月18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3月2日向被告进行借款催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内容为“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下方签字,但至今未偿还本息。另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排河信用社”于2016年10月31日更名为“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贤提供了借款,到期后张国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连续多年催要,被告张国贤连续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7.74375‰计算,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3.871875计算,自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国贤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