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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晓建、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晓建,张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70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真,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健,男,1987年5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建,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张志华,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诉被告李晓建、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王冬青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姚文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建、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9733.50元、逾期贷款利息2600.31元,剩余贷款本金101236.74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145.54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苏E×××××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8000元,并以车牌号苏E×××××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970.24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3917.44元、本金罚息6808.32元、利息罚息378.06元,以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5970.2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本金罚息和以利息3917.4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晓建、张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一汽金融(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晓建(借款人/抵押人)、张志华(共同借款人)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PJSSZ023047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以向经销商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贷款金额20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8.3333‰,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算收利息,逾期超过三十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抵押车辆为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辆型号FV7203BECBG,车架号LFV3A2XXX8,发动机号0XXX3);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追偿借款人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催收费用等一切与不良贷款清收相关的费用),借款人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依约为上述抵押物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被告于李晓建名下,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FV3AXXX38,发动机号0XXX3)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号:32XXX67,抵押权人为原告一汽金融。2015年2月4日,原告一汽金融依约发放贷款208000元,其中189972.99元转至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剩余18027.01元转至该公司在原告处的虚拟账户,作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的利息补贴,由原告在被告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划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参加一汽奥迪标准型贴息贷款活动20150101号贷款活动,最高贴息金额18027.01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70.24元、利息3917.44元、罚息6808.32元、复利378.06元;该利息中已扣除厂商贴息部分;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9996%,罚息利率年利率14.99994%,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晓建、张志华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李晓建、张志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晓建、张志华归还借款本金11597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建、张志华偿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3917.44元、本金罚息6808.32元、利息罚息378.06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5970.2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本金罚息和以利息3917.4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又约定了按全部未付本金的15%计收违约金,该两条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调整,考虑到双方所约定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已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双方所约定的15%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被告李晓建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FV3XXX8,发动机号0XXX3)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晓建、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建、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970.24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3917.44元、罚息6808.32元、复利378.06元,以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5970.2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3917.4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994%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李晓建、张志华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晓建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FV3XXX8,发动机号0XXX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李晓建、张志华负担2771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冬青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