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宪梅、焦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梅,焦瑾,刘妮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梅,女,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张朋,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瑾,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妮妮,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宪梅与上诉人焦瑾、刘妮妮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张朋、上诉人焦瑾、刘妮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宪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2、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后期治疗颈椎费用应由焦瑾、刘妮妮承担。3、护理费应予支持。4、误工时间过短,应以38天为宜。5、住院期间的摊位费损失应予支持。焦瑾、刘妮妮辩称:1、张宪梅对我也采取了攻击行为。2、一审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没有问题。焦瑾、刘妮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宪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宪梅的身体状况无任何异常,无需住院治疗。2、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明显失当,我承担的责任过高。张宪梅辩称:1、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2、我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因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花费,应当支持。张宪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瑾、刘妮妮赔偿原告张宪梅医疗费8639.4元、治疗颈椎费用5000元、护理费12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57.95元、摊位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宪梅与被告刘妮妮因故在焦作市市场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抓头发,如有事,××、看头,歇一晚如晚上不疼的话就没事了”,二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解,公安机关制作焦解公(现调)字[2016]治现调202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刘妮妮达成如下协议:1、刘妮妮向张宪梅赔礼道歉;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二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焦瑾在见证人处签字。此外,该调解书的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张宪梅搬纸箱时不小心碰到了刘妮妮,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刘妮妮抓住张宪梅头发,朝其脸上打了几下、头上打了几下,张宪梅用手挖了刘妮妮的脸。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头部不适,经被告陪同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了颈部、头颅三维重建CT,根据CT诊断报告单显示诊断结果为:头颅及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颈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同日12:05,原告以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1天为主诉,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行心脏内科方面进一步检查治疗;3、建议休息1月后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该次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13.6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28.82元,个人支付2684.82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头痛、头晕、颈部不适18天为主诉,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2、慢性××;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管狭窄;5、腰椎骨质增生。主要治疗经过及出院时情况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活血、营养神经等治疗,患者出现腹胀、厌油腻,请我科会诊后转入治疗,患者住院2天后,自行要求出院,予出院。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性肝炎;2、××;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管狭窄;5、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该次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25.7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16.71元,个人支付2009.05元。另查明,被告焦瑾与被告刘妮妮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宪梅于涉案事件发生前已患有××、××。河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互谅互让、平心静气的态度合理解决纠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宪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妮妮承担70%的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出具了“因抓头发,如有事,××、看头,歇一晚如晚上不疼的话就没事了”的证明,考虑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瑾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宪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关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2684.82元,有医院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为标准计算8天为876.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天为2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计算8天为8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81.3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71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及2017年4月1日治疗××的5293.2元,依据查明事实,××均系原告此次事件前已患有××,其不能证明该两次治疗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次费用及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2.65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摊位费19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瑾、刘妮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宪梅赔偿2716.92元;二、驳回原告张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宪梅承担165元,由被告焦瑾、刘妮妮承担1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宪梅提交证据如下: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陈鑫是陪护人。上诉人焦瑾、刘妮妮质证称:该户口本上并没有记载张宪梅的名字,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因上诉人张宪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鑫是住院期间实际的陪护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第一次住院费用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厮打后的第二天以后,依据医院的诊断结果,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第二次住院费用,张宪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外伤有关,不应支持。后期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张宪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鑫是住院期间实际的陪护人,故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摊位损失费,张宪梅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