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327张波与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周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27号原告:张波,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波与被告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3日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张波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周素娟—2017年4月22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周素娟应向原告张波偿还借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波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323民初3327号原告:张波,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10173937,汉族,住泗阳县三庄乡费渡村四组11号。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08050020,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西康居委会徐庄组14号。原告张波与被告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3日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张波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周素娟—2017年4月22日—320825196808050020”。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周素娟应向原告张波偿还借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波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高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