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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劲舟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劲舟,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劲舟,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杨雯。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该学校职员。上诉人陈劲舟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劲舟、被上诉人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劲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陈劲舟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全日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3248.85元;4、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代通知金3000元;5、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6、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7、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为陈劲舟办理200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陈劲舟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合作关系。1、陈劲舟在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了十二年,而陈劲舟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合同,在仲裁委和端州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劲舟已提出要求查证。陈劲舟为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具备再为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而且第一份原始工作协议第4条规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工作时间(每请假l节课,扣工资50元),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的接受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的工作任务”,已明示了陈劲舟除了教练工作以外还要听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其他工作安排,这样的情况下陈劲舟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教职员工,明显具备人身隶属关系,以“兼职教练”来定性陈劲舟是非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且2003年11月入职的三个月试用期内,刚好就是2004年农历新年假期,这两个月假期工资以试用期工资为2650元扣税后发放为2500元。二、既然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就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补偿金。《工作协议》有最重要的两点,即陈劲舟是有试用期的、工资的发放是以月为标准定额发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二条,已经定性了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区别。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故陈劲舟提起上诉,盼判如所请。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陈劲舟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予驳回。陈劲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l43248.85元;3、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代通知金3000元;4、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5、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6、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为陈劲舟补交2003年11月入职至今的社保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1日,陈劲舟(乙方)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协议约定:①乙方受聘为肇庆加美学校跆拳道兼职教练;②乙方的月工资为2650元等内容。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1年9月1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3份《肇庆加美学校小学部特长训练班聘用校外教练合同》,三份合同约定:①合作期限为一年;②合同履行地点为肇庆加美学校内;③甲方提供活场地及相关设施;④每学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按绩效综合评比后进行计发;⑤甲方与乙方按比例分配每月的学生上缴的费用。另查明:陈劲舟提供了四份协议、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邓兆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税金单、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查明:陈劲舟的打卡记录记载其每天上班的时间为15︰30-16︰42分不等,下班没有记录,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提供老师和学生的证明以及课程表证明陈劲舟正常上班时间为16︰40-17︰50分(比赛、表现训练除外),其余时间无需回校,其工作为除了跆拳道教练及与跆拳道有关的工作外,不需参加学校任何其他工作,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向陈劲舟发放报酬。另外,从2003年11月至今,每年的1月或2月(寒假)、7月、8月陈劲舟的收入记录为0。2016年8月30日,陈劲舟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l43248.85元;3、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代通知金3000元;4、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5、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陈劲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2016年11月3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16〕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劲舟的所有仲裁请求。陈劲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劲舟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一、对陈劲舟主张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对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作协议》认定的问题,协议载明“陈劲舟受聘为肇庆加美学校跆拳道兼职教练”,虽还显示“乙方的月工资为2650元”,但陈劲舟为“跆拳道兼职教练”,其工作仅与跆拳道有关(跆拳道教学、培训等),上班时间为16︰40-17︰50分,陈劲舟在课外时无需与其他教职员工一样到学校上班,与跆拳道无关联的工作(如教职工会议、业务、政治学习等)也不用参加,此外,合同上虽载有“乙方的月工资为2650元”,但据本案证据反映“2003年11月至今,每年的1月或2月(寒假)、7、8月(暑假)陈劲舟的收入记录为0”,该事实体现假期没有用工而无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肇庆加美学校小学部特长训练班聘用校外教练合同》,由于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故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起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27日终止。3、关于对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2011年9月1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三份《肇庆加美学校小学部特长训练班聘用校外教练合同》认定的问题,合同内容反映为“外聘校外教练”,形式为“合作”,收入“按收取费用比例分配”。另外,从2009年8月起至今,每年的1月或2月(寒假)、7、8月陈劲舟的收入记录为0,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各月支付陈劲舟的报酬亦不是等额的事实,也反映了双方是合作的事实,从合同内容及已查明的事实均反映不出双方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因此,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抗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劲舟认为其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邓兆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税金单、视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①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该证据反映从2009年8月起至今,每年的1月或2月(寒假)、7、8月陈劲舟的收入记录为0,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各月支付陈劲舟的报酬亦不是等额的事实,如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长达6年之久假期没有支付报酬又如何解析;②邓兆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虽是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出具,其主要用途是作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确认邓兆明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③《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该申请书仅能证明陈劲舟曾要求外发“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拖欠的工资”,而该期间上述已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期间;④税金单仅能证明陈劲舟的收入已依法纳税;⑤视频资料,仅证明陈劲舟教学情况以及其向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劲舟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陈劲舟提出要求确认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补交其200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内容应由社保部门处理,陈劲舟直接向法院主张该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三、对于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l43248.85元的问题:①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21日-2009年8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21日-2009年8月27日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8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2009年8月27日之前拖欠劳动报酬,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陈劲舟应当在2010年8月26日提出,而其是在2016年8月30日才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过了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②对于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8月27日终止,从2009年8月28日起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如双方因收益分配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陈劲舟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通知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的问题。上述已论述2003年11月21日-2009年8月27日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2009年8月28日之后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通知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劲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劲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劲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办税服务终端机拍摄照片2张作为新证据,拟证实其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则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双方在2009年8月27日后属于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实质的争议问题在于陈劲舟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陈劲舟上诉称,其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协议》的条款存在人身隶属管理关系、2004年处于试用期间足额领取工资,故其属于该公司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下的教职员工,双方建立全日制无固定期限用工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分析,《工作协议》约定了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聘请陈劲舟为该公司的兼职教练,工作时间为16:40-17:50分,在课外时间,陈劲舟无需与其他教职工一样到校工作。2、从该《工作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并无约定试用期。3、从工资发放表上可见,除2004年1、2月期间其领取了工资外,2004年7月至今,工资发放表显示陈劲舟每年的1月或2月、每年7月和8月(偶有7月或8月)中的工资为0,该体现了假期没有用工则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陈劲舟于2003年11月21日与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4、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肇庆加美学校小学部特长训练班聘用校外教练合同》,重新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原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陈劲舟上诉称其系被迫分别在2009年8月27日、2011年9月1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肇庆加美学校小学部特长训练班聘用校外教练合同》,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在被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其曾就被胁迫签订合同的问题采取报警、向相关部门投诉等方式予以维权,因此,对其上诉称该三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5、陈劲舟称其入职后2004年处于假期期间却足额领取工资,因此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有关工资发放的问题,但不能仅以两月足额领取工资就认定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而应结合协议内容及此后十多年的实际履行等情况予以分析。综上,陈劲舟认为双方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1日至2009年8月27日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8月28日至今存在合作关系,论述清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劲舟要求肇庆加美学校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l43248.85元的问题、代通知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补交陈劲舟从2003年11月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等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其论述清晰,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劲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劲舟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煌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