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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G0100353)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出发,经高明大桥转入沿江路往佛山监狱方向行驶,行驶至苏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和行人李某2,造成潘某、李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2.9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1赔偿潘某102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1提供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其辩解,证人潘某、李某2的证言,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记录表,交通事故照片,放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抢车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1取得了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已赔偿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潘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付奇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