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刘某某等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刘亚某,刘甜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132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男,1942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亚某,女,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甜某,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徐某某姐夫。原告胡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福、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刘长某骑二轮摩托车后搭载胡正某沿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回家途中,途径吴大湾村部南边约100米处时,正遇徐某某无证驾驶豫15/M786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门前往主路上倒车,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刘长某、胡正某同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刘长某被及时送往光山县中医院后被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刘长某的生命健康权,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公安交通警察机关正在侦办此案。刘长某的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人生的三大不幸也因该起事故同时出现在原告家庭。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790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七页;2、光山县北向店乡刘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二份,病情证明书一份、××伤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门诊收费票据21张,光山县人民医院血库输血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51张;被告辩称:被告徐某某是受害者。理由如下:一、当时下着雨,刘长某身穿雨衣戴眼镜但未戴安全帽,无视前方超速行驶,直接撞上旋耕机侧面,导致事故发生。二、刘长某死后,原告及其家人将尸体抬到被告门前搭灵棚摆花圈,无视法律,严重破坏了社会安定,侵犯被告人权,给被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严重打击。难道人死了,就可以不要法律胡作非为吗?三、鉴于以上两点,要求:1、原告写出书面检讨,张贴悔过书向社会道歉。2、赔偿被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3469.55元;2、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收条两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刘长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胡正某)沿北向店乡吴大湾村村通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向店乡吴大湾村村部徐某某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15/M786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事故地由东向西倒车,两车相撞,造成刘长某、胡正某同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当日,刘长某先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抢救,花费住院医疗费1669.75元及门诊检查费1799.8元。因伤情严重,刘长某于受伤当日被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在武汉协和医院抢救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56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刘长某垫付治疗费用合计61469.55元。2017年5月2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长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正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责任人均未提出异议。刘长某出生于1966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原告胡某某系刘长某妻子,原告刘亚某是刘长某长女,原告刘甜某是刘长某长子,刘亚某与刘甜某均已成年,原告刘某某是刘长某父亲,刘某某有被扶养人六人,五子一女。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15/M7863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因亲属刘长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导致死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事故责任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辩称是刘长某撞上其旋耕机,被告无过错的说法,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长某和被告徐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有过错,故对于刘长某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本院酌定为3:7为宜,即四原告因刘长某死亡所产生损失的70%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承担70%。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61469.55元,应予以相应抵扣。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492.55元(四原告支付的抢救费56023元+被告为刘长某垫付的医疗费3469.55元);2、护理费927.59元(1人护理×抢救1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3、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4、丧葬费22960元(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49元(刘长某抚养人刘某某距离80周岁余5年×2016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6个抚养人);6、交通费81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300元,仅提交有正式票据8185元,其余部分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以4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费用1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2655.4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2万元,对于其余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除外),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即148858.8元[(总损失372655.4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0%];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40000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合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858.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损失的70%,即148858.8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经为四原告垫付61469.55元,做相应抵扣后,被告徐某某还应向四原告赔偿247389.25元(308858.8元-6146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四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亚某、刘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长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7389.25元(四原告总损失308858.8元-被告已经垫付的6146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亚某、刘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四原告承担186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