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汪竹云、叶普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竹云,叶普乐,韦王松,甘王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竹云,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太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普乐,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学文化,太湖县徐桥客运公司职工,住太湖县。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7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王松,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太湖县公路分局职工,住太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甘王平,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太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普乐、汪竹云、韦王松、甘王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皖0825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竹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两次在太湖县晋熙镇居民街171号汪竹云住宅二楼内开设赌场,组织叶某、杨某、章某1等人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一个花,外吊1000元炮。每自摸一把抽头渔利100元。开始赌博时,被告人叶普乐、甘王平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叶普乐和甘王平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每次赌资累计超过80000余元。汪竹云提供场地、赌具、邀约参赌人员,韦王松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并参与赌博,两人共非法获利2500元,各分得1250元;叶普乐、甘王平负责在棋牌室内分发牌子、记账、借高利贷等事宜,共非法获利2000元,各分得1000元。2016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叶普乐、甘王平及参赌人员被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扣押章某1赌资3770元、韦王松赌资510元、叶某赌资535元、杨某赌资2200元、赌博工具麻将子一副及账本、塑料牌子70张。四被告人已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韦王松另退交了20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太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赌具折抵现金的扑克子和赌场记录便签两张。(6)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四被告人已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7)查询记录、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竹云、甘王平、韦王松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叶普乐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甘王平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叶普乐不适用社区矫正。2、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份两次到汪竹云家二楼一房间内赌博,其中第二次是2016年6月27日晚上,赌场是汪竹云、韦王松开的,其是被韦王松叫去的,参与赌博的人有叶某、章某1、韦王松,他们是利用麻将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叶普乐、甘王平在赌场放炮子(就是借高利贷的意思),赌注100元一个花,吊1000元的炮子,每自摸一把抽取100元给汪竹云作为台费。开始赌博时,叶普乐和甘王平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叶普乐和甘王平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赌博是由汪竹云和韦王松组织的,赌博场地和工具是由汪竹云提供的。(2)章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27日晚上在汪竹云家(太湖县晋熙镇居民街)二楼一房间内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开始赌博时一个年轻的小伙子给参与赌博的人每人发200个扑克子作为赌资,当晚10点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赌博是汪竹云组织的,场地和赌具也是汪竹云提供的,每自摸一把抽取一个子作为台费。(3)叶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两次到汪竹云、韦王松合伙在太湖县晋熙镇居民街171号汪竹云住宅二楼开设的棋牌室赌博(第二次是2016年6月27日,其是韦王松叫去的),参与赌博的人还有杨某、章某1、韦王松等人,他们是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一个花,外吊1000元炮,每自摸一把抽取100元作为台费给汪竹云。叶普乐和甘王平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开始赌博时,由叶普乐和甘王平给每位参赌人员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叶普乐和甘王平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王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其和汪竹云两次在太湖县晋熙镇居民街171号汪竹云住宅二楼内开设棋牌室,并组织叶某、杨某、章某1等人利用麻将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一个花,外吊1000元炮。每自摸一把抽取100元作为台费。开始赌博时,叶普乐和甘王平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叶普乐和甘王平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汪竹云负责提供场地、赌具、邀约参赌人,其自己约人参赌并参与赌博,收取的台费其和汪竹云平均分,两人各获利1250元;叶普乐、甘王平负责在棋牌室内分发牌子、记账、借高利贷等事宜,其不清楚叶普乐、甘王平获利情况。叶某、杨某是其约去的,章某1是汪竹云约去的,叶普乐和甘王平是汪竹云叫去的。(2)汪竹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份,其和韦王松在其住宅二楼内开设棋牌室,并组织叶某、杨某、章某1等人利用麻将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赌了两次,第二次是6月27日,第一次是前四五天,赌注为100元一个花,外吊1000元炮,每自摸一把抽取100元作为台费,叶普乐和甘王平在赌场放炮子。开始赌博时,由叶普乐和甘王平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100或者200个塑料牌子作为筹码(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每100个筹码扣除1个筹码给叶普乐和甘王平作为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其负责提供场地、赌具、邀约参赌人,韦王松约人参赌自己也参与赌博,第一次收取台费3200元,除去开支700元,第一次收取台费2500元,她和韦王松平均分,第二次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所以没有台费;叶普乐、甘王平负责在棋牌室内分发牌子、记账、借高利贷等事宜。(3)甘王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6年6月份两次与叶普乐在汪竹云家赌场内放高利贷,共非法获利2000元,其和叶普乐各得1000元。两次参赌的人都是叶某、杨某、章某1和韦王松,他们打的是100元钱一个花,吊1000元的炮子,赌博开始之前,叶普乐给每人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每场结束后叶普乐根据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进行记录,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收取现金。其和叶普乐主要从中赚取点利息。“放炮子”的事情主要是叶普乐负责,叶普乐负责发筹码、记账、结算水钱、结算输赢情况;其没事的时候在那里帮帮忙。赌场是汪竹云和韦王松经营的,他们两个都约人参赌,韦王松自己也参与赌博,赌具和场地是汪竹云提供的,打麻将赌博的人自摸一把汪竹云收取100元的台费,基本上是该场赌博完毕后的次日其和叶普乐兑换成相应面值的人民币,汪竹云和韦王松如何分成其不清楚。(4)叶普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6年6月份两次与甘王平在汪竹云和韦王松在汪竹云家开设的棋牌室内发放高利贷,共非法获利2000余元,其和甘王平各得了1000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叶某、杨某、章某1和韦王松,他们打的是100元钱一个花,吊1000元的炮子,赌博开始之前,他和甘王平给他们四个参赌人先发2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20000元计算),当场扣除2个牌子(现金200元)作为当天的利息钱,待每场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情况进行现金结算。汪竹云是按照参赌人每自摸一把收取100元的台费,经其结算付了2000多元的台费给汪竹云和韦王松。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查情况,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等直观情况,现场扣押的赌资,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5、视频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用具等,并叫被告人叶普乐、甘王平到其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等,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叶普乐、甘王某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韦王松、叶普乐、甘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汪竹云虽然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辩解,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汪竹云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及叶普乐的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汪竹云、韦王松、甘王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甘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普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汪竹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韦王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甘王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汪竹云、韦王松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叶普乐、甘王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千元,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竹云上诉提出:一是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二是未实际获取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1250元;三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竹云与原审被告人叶普乐、韦王松、甘王平开设赌场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质、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竹云与原审被告人韦王松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叶普乐、甘王某汪竹云、韦王松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提供赌资借贷和资金结算等帮助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汪竹云、韦王松、叶普乐、甘王平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汪竹云、韦王松、叶普乐、甘王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汪竹云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汪竹云提出的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或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汪竹云对其两次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邀集他人参赌、授意叶普乐在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行为、以及抽头渔利的事实供认不讳,每次开设赌场的赌资均在八万元以上,该事实另有叶普乐等人的供述、证人章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扣押的赌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汪竹云的前述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汪竹云提出的其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12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汪竹云在原审庭审及庭前多次供述共计获得2500元的抽头渔利(与韦王松平分),另有对该款予以现金结算的叶普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汪竹云辩称未实际获取该非法所得,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系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泽平审判员 程 鸿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