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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燕文安与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文安,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11号原告:燕文安,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陈海生,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燕文安与被告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6年9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海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底之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已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文安借款本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燕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