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民初1281、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281章松堂、桂峰与宋春华、张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松堂,桂峰,宋春华,张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10**民初1281、1486号原告:章松堂,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桂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春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会兰,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章松堂、桂峰诉被告宋春华、张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松堂、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被告宋春华、张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松堂、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别要求判令被告宋春华、张会兰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分别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章松堂与被告宋春华是早年相识的朋友。2015年2月12日,宋春华以其儿子在上海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章松堂借款,原告章松堂于当日向被告宋春华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同年2月18日被告宋春华向原告章松堂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13日,被告宋春华再次提出向原告章松堂借款50万元,原告章松堂又借给被告宋春华50万元,被告宋春华亦出具了借据。2017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宋春华向原告章松堂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章松堂、桂峰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计40.80万元(此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分两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00万元,合计34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宋春华、张会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是250万元,而不是340万元。其中90万元为250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原告第二次提出诉讼的2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8月,原告现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7.2万元,同一借款事实,原告分两次起诉,目的是规避90万的借条未实际发生的事实,如该90万元利息确认为借款本金的话,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核算借款本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松堂与被告宋春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宋春华与张会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春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章松堂借款200万元、50万元。原告章松堂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宋春华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50万元。被告宋春华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章松堂出具150万元借条、50万元借条;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章松堂出具50万借条,借条上均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5年2月18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上述三张借条上均注明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章松堂与被告宋春华经结算,上述借款2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9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由被告宋春华、张会兰向原告章松堂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松堂、章泽红、章勇红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7年春节前还清。”2017年2月18日,被告宋春华、张会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章松堂、桂峰出具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章松堂、桂峰本金计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00元)及利息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此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2万元,并提供了每笔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9月15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1日还款2万元、2016年5月12日还款5000元、2016年7月3日还款3000元、2017年4月6日还款1万元、2017年4月12日还款4000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7.2万元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2万元利息是被告支付借款25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结算的利息30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该利息为该30万元一年所发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还款利息银行转账凭证,经原、被告质证、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原、被告对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两笔借款2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该90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的问题,因该90万元是从被告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250万按月息2分计算所发生的利息,被告将该90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后续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90万元确认为借款本金。综上,涉案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转后将按月息2分计算所发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据的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90万元为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按上述规定的在结算计入借款本金之后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其中在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之前支付5.8万元、2017年2月18日之后支付1.4万元,对2017年2月18日之前支付的5.8万元如按被告所陈述的为2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在结算利息时按常理会将该5.8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但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408000元中未包含该5.8万元,该5.8万元应视为被告自愿多支付的利息。现被告主张要求将该5.8万元抵扣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2月18日之后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该1.4万元应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关于其中的2015年2月12日2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日为2017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因2017年2月1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总欠条时未注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借款本息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宋春华、张会兰应归还原告章松贵、桂峰借款本金340万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全部借款本金250万元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付1.4万元利息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华、张会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松堂、桂峰借款34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本金25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已付的1.4万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7400元、22800元,财产保全费各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宋春华、张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