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57号原告: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城兴鹏路职中右侧。机构代码09849164-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小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时,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2600元,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丈夫张德胜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徐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租赁费为每天260元,被告预付押金300元,待租赁期满交车后15天由原告在查清无交通违章后全额退还被告,如有违章罚款,须由被告负责处理后再向其退还押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时,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2600元,由被告于同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丈夫张德胜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所欠租赁费。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及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白阳镇白岔村姚湾队徐腾光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适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德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兰审判员 查 安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