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许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华,许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832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6月12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许聪,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许聪向申请执行人王文华支付水泥款7434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以(2016)宁0302执字1735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以(2017)宁0302执1832号案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属于重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