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史玉华与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华,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233号原告:史玉华,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13号怡华中心六层605B。法定代表人:甄玉婵。委托代理人:黄志凤,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白莉,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原告史玉华与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华及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凤、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华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的试用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的社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初入职被告处,并在2016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公司与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同在同一地点办公,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办公室都是是梁宇新和杜元元管理;原告除了做被告公司的行政管理,还要做三公拍卖会的主持,没有拍卖会的时候做行政管理。被告公司与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都是梁宇新和甄玉婵。2017年4月,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6月的试用期间的社保。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职工社保查询记录;3.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费)事项综合申请表;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工资条。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公司发的员工证,也没有工资条予以证明,不认可双方在2006年5月至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的劳动法是在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2008年以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要给劳动者买社保,被告没有理由帮原告补缴社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史玉华持有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岗位为三公拍卖业务部经理,试用期原则上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少不少于1个月,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承诺2006年12月前将原告的国家所注册的拍卖师证调入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名下,届时公司由2800元增加为5800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甄玉婵,投资者为梁宇新(投资比例80%)和甄玉婵(投资比例20%);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宇新,投资者为梁宇新和甄玉婵。被告认为,梁宇新任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保。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但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两公司的股东为同两个人,且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梁宇新又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由此可见,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在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这与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其在200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的关联企业即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任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在2006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起,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由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五险一金,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史玉华与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在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史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朗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