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梁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梁中平,周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5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大十麦罗行加油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651122。投资人:罗英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黄连工业大道三路*号,注册号:440681601435253。经营者:梁中平。被告:梁中平,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周婵,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下简称江众厂)、梁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6月5日追加周婵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粤0605民初71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江众厂、梁中平、周婵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7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32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众厂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2、被告梁中平、周婵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众厂向原告购买M6-100打头机两台、M6-160打头机一台,总价203000元,并开了两张期票,但两张支票无法兑现。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梁中平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103000元。但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江众厂是由梁中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梁中平与周婵于2009年2月2日在肇庆市德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江众厂、梁中平的债务发生在梁中平与周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众厂、梁中平、周婵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出示的被告江众厂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梁中平、周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众厂向原告购买M6-100打头机两台、M6-160打头机一台。2015年9月24日,被告梁中平出具承诺书予原告,确认被告江众厂、梁中平欠前述打头机价款203000元,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10月18日前付103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3000元。另查明,被告江众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被告梁中平是被告江众厂的经营者。被告周婵和被告梁中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江众厂向原告购买M6-100打头机两台、M6-160打头机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众厂负有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梁中平已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江众厂、梁中平欠原告前述打头机价款203000元及承诺在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的责任。被告梁中平作为被告江众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其财产对被告江众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被告梁中平所负的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中平、周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梁中平、周婵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中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梁中平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被告梁中平、周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婵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江众厂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因本案价款拖欠时间至起诉日时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因2015年10月18日当天尚未属于逾期支付期间,故原告请求该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上述债务由被告梁中平、周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保全申请费1054.32元,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也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三、被告梁中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婵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65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梁中平、周婵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梁中平、周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218.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原告负担的本案保全申请费1054.3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众五金标件厂、梁中平、周婵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恒通五金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