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335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管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335号原告: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金星花苑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徐友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永芬,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管鹏,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物业)与被告管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缴纳2016年(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9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887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花好月圆经苏州市相城区恒顺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通过正当程序选出管理花好月圆小区。被告管鹏是花好月圆小区7幢301室的业主,在享受物业公司为他带来权益的同时,也应当交物业费。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物业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缴纳2016年度的物业费,并且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上门催缴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缴纳,并且一直拖欠不缴。为了维护物业公司的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管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金星物业(甲方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管鹏(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花好月圆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物业名称:花好月圆;地址: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外北大街1259号;乙方所购房屋为高层;座落在7幢301室;建筑面积为160.4平方米;……第一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超高层住宅:2.3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81月・平方米,公安编号11.12);(2)纯高层住宅:2.0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71月・平方米,公安编号2.5.7.8.9.10);(3)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71月/平方米,公安编号1.3.6);(4)商铺:2.4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0.28月/平方米);(5)阁楼:免收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户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入户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本条所称入户,是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户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规为入户。)乙方入户之日,物业服务公司先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第十六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原告金星物业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管鹏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并且签署了承诺书,被告管鹏承诺:“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建设单位花好月圆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花好月圆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管鹏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金星物业明确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物业费按照160.4平方米*9月*2元/月/平方米计算为2887元,被告管鹏未支付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其附件花好月圆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原告金星物业与被告管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花好月圆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方与业主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管鹏作为苏州市相城区花好月圆7幢301室的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2887元(160.4*9*2)。被告管鹏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鹏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管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誉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