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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董壮与林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壮,林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19号原告:董壮,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勋,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生永,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路,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董壮诉与被告杨静莹、林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杨静莹病故,原告董壮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林生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壮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勋,被告林生永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兴路、麦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壮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静莹清还借款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静莹以生意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出借该款给被告杨静莹后,被告杨静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董壮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8月9日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董壮申请追加林生永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与理由:杨静莹于2016年3月9日向申请人借款壹拾万元,当时用其在安粮广场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5%,至2016年6月9日杨静莹只还清利息,本金10万元未还,杨静莹即向申请人立下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是:借到董壮人民币壹拾万元,承诺在2016年8月9日之前清还款项,并用其房产证作为抵押。据查,被申请人林生永是被告杨静莹的妻子,杨静莹借申请人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应依法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杨静莹与被申请人林生永于2016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杨静莹在离婚协议中将全部夫妻共有财产转到林生永名下,这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林生永应与杨静莹共同承担偿还申请人债务的责任。原告董壮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壮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6年6月9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静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静莹借款时用其位于徐××开发区××小区××粮××广场××楼××房作借款抵押的事实;4、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林生永与杨静莹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及证明将其全部财产进行恶意转移到被告林生永名下的事实。被告林生永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杨静莹的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我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我已于2016年4月14日与杨静莹离婚,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写明“本人杨静莹于2016年6月9日向董壮借款10万元”,其《民事起诉状》也诉称“被告杨静莹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可见杨静莹借款是发生在答辩人与杨静莹离婚后,是杨静莹的个人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杨静莹于2016年3月9日向申请人借款万元”与《借据》和《民事起诉状》的诉称互相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属实。综上,本案的借款是杨静莹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生永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生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生永身份情况的事实;2、2016年4月14日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生永于2016年4月14日与杨静莹离婚而涉案借款是杨静莹的个人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董壮申请杨文龙、黄开敏、谢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文龙证人证言:本人系杨静莹的堂弟。杨静莹曾向本人请求借款,本人因无钱出借即联系其他朋友介绍杨静莹认识董壮,由董壮借款给杨静莹,借款时间大约在2015年或2016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交款地点在城东大道夜潮酒吧后面,当时杨静莹立有借条给董壮。黄开敏证人证言:本人是经谢悦介绍后才认识董壮,也是通过杨文龙介绍才认识杨静莹。杨静莹向董壮借款时本人在场,当时杨静莹讲是借款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三个月,董壮出借款是现金给付。借款之后,杨静莹将一本房产证交给董壮作抵押,并立了借条。谢悦证人证言:本人与董壮系朋友关系。董壮原不认识杨静莹,是经杨文龙介绍后才认识她。2016年初,杨静莹向董壮借款10万元,是现款出借给杨静莹,杨静莹有立下借条并用房产证做借款抵押交给董壮。当事人对证据和证人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林生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知道此事,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此事,不存在抵押借款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原告董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杨静莹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董壮。2016年3月9日,杨静莹向原告董壮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及月利息按利率2.5%计付,杨静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徐××开发区××小区××粮××广场××楼××房作借款抵押;原告董壮出借款给杨静莹后,杨静莹将作为抵押的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董壮执存。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杨静莹支付了7500元利息款给原告。2016年6月9日,杨静莹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静莹(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6月9日向董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9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愿意以房产证为抵押作为依据借款人:杨静莹(按捺指模)2016年6月9日”。杨静莹借款再次逾期后,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追款未果,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求。另查明,杨静莹与林生永于2009年6月共同生育第一个孩子后,为了孩子的入户籍问题,双方次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多年时间里,杨静莹与林生永多次协议离婚又多次复婚,最后一次复婚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杨静莹于2015年3月份始发现患有恶性肿瘤,2017年2月因医治无效而病世。杨静莹与林生永婚姻存续期间,在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口注册个体经营店即永青农药经营部,经营农药化肥生意。2016年4月14日,林生永与杨静莹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男、女方自愿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名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为双方各自拥有;(二)夫妻共同所有车辆备注:(林生永名下的粤G×××××、粤G×××××、粤G×××××、粤G×××××、粤G×××××、粤G×××××、粤G×××××、粤G×××××、粤G×××××;杨静莹名下的粤G×××××、粤G×××××、粤G×××××共12辆)归男所有,女方6个月内必须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费用由女方承担负责;(三)房屋: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备注:(安粮小区1憧林生永名下708房,粤房地权证徐闻CG定第第0800005229号,安粮小区4幢杨静莹名下104房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安粮小区4幢杨静荣名下801房、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湛江万达小区14幢林生永名下1804房);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6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四)、其他财产:男方林生永婚前购买位于海安××××路段东侧、面积壹仟贰佰叁拾陆点叁平方米土地一块(国土证号:徐国用2010第9**号归男方所有);(五)、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等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杨静莹生前何时间借到原告董壮诉求的款项;二、原告董壮主张被告林生永清偿债务是否应以支持。关于杨静莹生前何时间借到原告董壮诉求的款项的问题。杨静莹生前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董壮借款一笔计款10万元,有借据、房地权证和证人证词证明客观事实。证人证明的事实是杨静莹原先不认识董壮,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地权证交由董壮执存保管。被告林生永庭审时述称2016年后因贷款需要而用房产抵押时才发现房产证遗失,从而证明系杨静莹个人的借款行为,但并不否认此借款的存在。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原则,符合杨静莹生前的借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杨静莹向董壮借款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关于原告董壮主张被告林生永清偿债务是否应以支持的问题。杨静莹向董壮借款时,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的徐××开发区××小区××粮××广场××楼××房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因该协议抵押行为违背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故双方的抵押行为无效。林生永与杨静莹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时,杨静莹明知尚欠原告的款项未清偿和已承诺用房地权证作借款抵押,自己恶病缠身而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保障情形下,依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含上述房产抵押物全部转让在林生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杨静莹与林生永协议离婚处置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林生永庭审时难于自圆其说,且杨静莹与林生永创造巨大财富,杨静莹正当急需用钱时,如此处置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有违生活法则,也不排除有恶意规避债务之嫌疑。杨静莹虽然以其个人名义向董壮借款10万元,但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林生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杨静莹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董壮要求被告林生永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壮主张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杨静莹向原告借款时,书证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还款项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董壮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还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7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董壮负担1420元,被告林生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大华附本判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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