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继明与张成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明,张成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58号原告:王继明,退休,地址:托县。被告:张成生,农民,地址:托县。王继明诉张成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生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笔,金额为8527.55元。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直至偿还清欠款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养汽车搞运输,因资金短缺,由原告引荐向新营子信用社贷款2笔,到期未能给付,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该2笔贷款,本息共计8527.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认账不还,为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还款凭证2张,证明其主张。张成生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成生于2000年养汽车搞运输,因资金短缺,由王继明引荐担保向新营子信用社贷款2笔,到期未能给付,王继明替张成生归还了这2笔贷款,2000年12月29日偿还2200元、2000年12月30日偿还6224.91元。本息共计8424.91元。王继明提供的代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据,张成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成生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王继明代为偿还,王继明享有追偿权。王继明请求给付同期贷款利息,因是追偿权纠纷,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王继明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424.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英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穆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