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粉娥与原接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粉娥,原接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489号原告:郭粉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粉娥与被告原接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被告原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其家人立即从属于原告的位于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的房屋内搬离;2.判决被告将以上房屋内的家具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赔偿因长期非法占据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的自建独家院(两层)一套,占地面积165.6平方米,建筑面积254.18平方米。2006年10月上旬,被告与原告丈夫协商,希望在原告的上述房屋中暂住一段时间,因原告丈夫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就答应让被告一家入住该房屋。时至今日,被告一家在该房屋中居住长达10年之久,却未支付过租金。2008年元旦后,原告需使用该房屋,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不搬,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原接龙辩称:被告的妻子吴巧巧系原告丈夫吉斌的姐姐。2006年,被告原在阳城县凤城镇窑头村的房屋被拆迁,暂时无房居住,经被告的连襟郭某正和妻哥吴某说合,由被告及其妻子吴巧巧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夫妇位于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的房屋,支付房款后,原告丈夫吉斌亲自打开房门将房屋交给被告一家,并将有用的家具拉至晋城,剩下没有用的让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一家自此居住在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房屋至今长达十余年,期间,先后进行过两次装修,花费30余万元。通过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主张被告系与其丈夫协商暂住入诉涉房屋,纯属谎言,被告一家在支付了购房款后自然合法取得了诉涉房屋的所有权,剩下的是需原告和吉斌履行出卖房屋的附属义务,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吴巧巧名下。虽然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批准修建的,但吉斌作为原告的丈夫,是诉涉房屋的法定共同共有人,吉斌出卖房屋的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或者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一家与吉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暂住是虚假的,其诉请被告返还房屋内家具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房屋,并赔偿因占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8000余元以及返还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出售给被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粉娥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酒庄村民及农业户口;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使用者;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郭粉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自2007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房屋租赁费用228000元(120个月×100元×19间),并返还原告家具若干。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和被告协商暂住房屋的问题。原告主张返回家具,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有用的家具拉走了,没有用的家具由被告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家具和赔偿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清单上的家具确实存在。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郭某正、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郭某正、史军雷、魏雪峰、吴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丈夫吉斌于2006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夫妇,并将有用的家具拉到晋城,没用的家具由被告处理。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和原告的丈夫协商的,原告并不知情,且吉斌本人意见无法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吉斌对该房屋的主张对原告来说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阳公证字第204、205号公证书,证明证人吴某、郭某正在公证处买卖房屋的谈话笔录;2.原接龙2006年11月21日在信用社取款24万元的凭证;3.转账支票存根;4.2008年吉斌给被告妻子吴小巧出具的收到房款24万元的收据;5.柏屯利的证人证明,证明为被告装修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房屋;6.装修收据3支;7.装修合同;8.装修报价表;9.原接龙、吴巧巧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夫妇与原告的丈夫吉斌通过中人说和,已经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夫妇。被告夫妇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就已登记在案涉房屋的地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暂住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结束,更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丈夫吉斌与被告原接龙的妻子吴巧巧系姐弟关系。2003年,原告郭粉娥在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取得了宅基地,并由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经中间人吴某、郭某正说和,原告的丈夫吉斌将案涉房屋卖给被告夫妇,被告原接龙于2006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丈夫吉斌房款24万元,原告的丈夫吉斌于2008年给被告原接龙的妻子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吴小巧房款贰拾肆万元,别人说了不算数”。2006年,被告夫妇及家人搬入案涉房屋居住,期间并装修了房屋。同时查明,被告原接龙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吴巧巧系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身份证住址为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下岩新区21号。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村集体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集体成员之间流转。原告的房屋建于其与丈夫婚后,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丈夫吉斌将房屋出卖给酒庄村的村民吴巧巧及其丈夫原接龙,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但原告的丈夫吉斌收到被告夫妇房款2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案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长达十余年,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当推定为原告是知情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丈夫出卖房屋后,虽未变更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返还家具并赔偿长期非法占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郭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