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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克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克辉,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3月2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克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汪克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区环城路往大连路方向行驶,至火车站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3mg/100m1。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克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克辉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和量刑意见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克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克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克辉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