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00号原告潘某,女。被告孔某,男。原告潘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清偿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孔某向原告潘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孔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支,因其为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据一支,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高某提供担保,并立借据一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为54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下欠利息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从第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8日,产生利息为2028元,即清偿本金2572元,下欠本金742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被告孔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742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7428元,月利率为1.8%,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