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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左保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绛县营销部、张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保林,张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24号原告:左保林,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绛县,现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绛县。原告左宝林与被告张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被告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302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飞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云飞驾驶陕D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绛县厢城街佳运汽运公司门口处,将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张云飞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绛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云飞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左宝林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7年3月14日绛县红字会医院诊断证明、3017年2月25日绛县红字会出院证、2017年2月25日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绛县红十字会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所开支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2016年农林牧收入45871元,原告补偿计算的标准。山西省机关出差人员每天补助100元。被告张云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赔偿。被告张云飞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庭审中,针对原告的举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云飞醉酒驾驶陕D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绛县厢城街由东向西行驶在佳运汽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左宝林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飞驾驶陕D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宝林无责任。原告左宝林受伤后,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查明,被告张云飞驾驶的陕DY****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飞承担赔偿。原告左宝林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医药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共5335元,其中被告张云飞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应当向被告张云飞返还。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标准计算,每天125.67元,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规则》胫腓骨骨折,评定为120天计算,共125.67×120天=150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陪护人员,应当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计算公式为:每年36307元÷365天×18=1790.48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为左腓骨骨折,出院后需要护理,其又未能申请护理期鉴定。根据原告左保林出院记录显示“一月门诊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可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时间,目前可行右足各趾不负重功能锻炼”,结合误工期120天,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确定为每年36307元÷365天×60=5968.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营养费为50元×18天=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左宝林医疗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50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左宝林护理费1790.48元、误工费15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968.28元,为22838.76元。上述共计27873.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被告张云飞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