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修华、黄维珍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修华,黄维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5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修华,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维珍,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修华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申修华、黄维珍因诉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申修华所在的生产队1981年《承包适用土地、水域存根》上载明申修华在“大岩脚”有土0.6亩,荒坡2亩。“林改”过程中,申修华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林权证》,证上载明申修华“大岩脚”林地面积为11.70亩,四至为东至申尚友责任山,南至申修奇责任山,西至悬岩,北至申修强责任山。申修华认为,在石桠子电站征地补偿中,上游、下游的林地均获得了征收补偿,其“大岩脚”处的山林、土地亦应当获得征收补偿。申修华于2015年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务川县政府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经审理后,认为申修华诉请务川县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但其山林土地是否被征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应由务川县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明确申修华“大岩脚”山林土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进而决定是否应对其给予补偿。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责令务川县政府作出相应调查处理。2016年4月,务川县政府委托贵州省天择测绘有限公司对申修华诉争的山林土地高程进行专业测量,申修华、部分村民及务川县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了测量过程。2016年4月28日,贵州天择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成果,得出结论,申修礼的被征地最低点高程563.73米;申修华熟土直下到沟的沟底高程554.82米,申修强与申修华边界沟高程546.45米,并绘制了成果图。2016年5月11日,务川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申修华、黄维珍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务川县政府务府行决(2016)6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务川县政府对申修华、黄维珍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务川县政府负担。一审另查明,石垭子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544米,正常蓄水时,水库淹没征收涉及到务川县××镇、都××镇、××村××村民组。水库淹没征收面积8.864平方千米,其中陆地面积6.962平方千米,水域面积1.902平方千米。一审认为,洪渡河石垭子水电站的正常蓄水位为544米,即务川县政府是按照正常蓄水位544米时,水库淹没的面积进行征收。申修华的“大岩脚”山林土地,经务川县政府委托专业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量,并由申修华、相关村民亲自参与,经测量,申修华的“大岩脚”山林土地的最低高程为546.45米,在洪渡河石垭××水电站××区范围以上。因此,申修华的“大岩脚”山林土地不涉及水库淹没征收,务川县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申修华“大岩脚”上游申修礼的土地,务川县政府重新调查后认定系征收补偿错误,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纠正,下游申修强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认为上游、下游土地被征收补偿,争议“大岩脚”山林土地也应当征收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申修华、黄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修华、黄维珍负担。申修华、黄维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申修华、黄维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土地在淹没区范围以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土地属于淹没区范围,退一万步说,即使涉案土地在征收淹没区范围以上,高程是否就是土地应否被征收的唯一标准,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2、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对村民申修礼的征地补偿决定启动撤销程序违法,目的是为了逃避监督,并以此否定上诉人享有的征地补偿权利,该撤销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358号行政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务川县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务川县政府按照洪渡河石垭子水电站征地高程544米对被淹没土地实施征收。申修华、黄维珍主张务川县政府应对其“大岩脚”山林土地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但其“大岩脚”山林土地的最低高程为546.45米,处于水电站淹没区范围以上,不属于征收范围,其诉请务川县政府对其进行征地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故务川县政府根据石垭子水电站征地实际情况作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务府行决[2016]6号),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修华、黄维珍上诉称务川县政府自行撤销对村民申修礼的征地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撤销行政行为与申修华、黄维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修华、黄维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修华、黄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记员代 一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