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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88号原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因本案证据不足,待以后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之理由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883元,减半收取6441.50元,由原告湖北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晓玲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