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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邓平、李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邓平,李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6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利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小飞,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邓平、李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方福甜,被告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含手续费)185356.74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1405.17元、滞纳金为9076.93元;后续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195838.8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邓平名下的粤S×××××车辆享有抵押权,对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小飞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邓平向原告申办长城信用卡。2015年1月13日被告邓平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平向原告借款257000元,还款期数分36期,手续费为30840元,合同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邓平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邓平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平以其名下的粤S×××××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7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邓平指定帐户,但被告邓平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邓平累计拖欠透支本金89428.74元、利息1405.17元、滞纳金9076.93元,合计195838.84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邓平、李小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邓平、李小飞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邓平确认本金及手续费,但不确认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小飞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邓平在原告处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注明:被告邓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邓平在申请表中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月13日,被告邓平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XX字X号),约定被告邓平向原告借款257000元,还款期数分36期,手续费为30840元,手续费亦分期支付,如被告邓平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邓平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XX字X号),被告邓平自愿提供名下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邓平给付借款257000元,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借款金额12%,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邓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3月25日,粤S×××××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邓平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之后持续逾期,后被告邓平在2017年1月11日还款10000元。直至2017年1月19日,拖欠本金89428.74元,未抛账本金95928元,应收利息1405.17元,滞纳金9076.93元。另查,被告邓平与被告李小飞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平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表示愿意遵守该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邓平的分期申请,并向被告邓平发放分期资金257000元,故自被告邓平申请分期资金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关系成立。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告邓平持该卡进行购车分期消费,却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平追讨所欠本金185356.74元,并要求被告邓平按照《领用合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邓平自愿将名下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邓平设定抵押的粤S×××××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李小飞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邓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平、李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邓平、李小飞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邓平、李小飞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共同偿还案涉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平、李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85356.7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从记账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邓平所有的粤S×××××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保全费1499元,均由被告邓平、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