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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99号罪犯王科,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告人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科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淄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4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5年11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和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科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科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红 利审 判 员 胡 文 伟人民陪审员 邹 玉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