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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苏志敏、李良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敏,李良伟,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737号上诉��(原审被告):苏志敏,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伟,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上诉人苏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李良伟、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志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良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良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志敏有权向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及向他人支付中介费,并对苏志敏已经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却认为苏志敏支付费用过高,对劳动报酬和中介费的数额,以李良伟的陈述为依据进行确认错误。1、关于中介费。中间人张军明确要求提取工程总价款1%的中介费,总价款约300万元,苏志敏、李良伟、胡某对此共同见证。后因领取工程款需张军接洽,苏志敏只能按照张军之要求,向其支付3万元中介费。一审法院对张军领取3万元中介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却按李良伟之陈述,认定该费用仅8300元,明显矛盾。2、关于专业人员工资���文利军、檀开、关红波、韩某等人均系桩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进入工地时,李良伟同意确定报酬为15000元/月。一审法院依据李良伟的陈述确定报酬数额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荆门地区同类技术人员工资情况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工资标准。3、关于苏志敏及胡某的工资标准。胡某参与本案工程的时间远远超过十天,苏志敏则参与整个工程前期的接洽、施工、后期领款等事宜,时间长达三个月,一审法院对二人报酬确定的数额比普通民工还低,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苏志敏代理李良伟对外付款,其后果应归属于李良伟。如李良伟认为超标准支付,其可向工人追讨。一审法院判令苏志敏将已经支付的款项返还给李良伟,必然使苏志敏蒙受损失,明显与代理的法律后果相冲突。李良伟答��称,1、苏志敏应返还的款项为13.1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6.82万元。李良伟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无力缴纳上诉费也无力支付律师费,故未提起上诉,但将在适当的时候申请再审。2、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支付的工资,李良伟已经支付,未支付的部分苏志敏也没有支付。一审时苏志敏称其已向他人支付不属实。中南勘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李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志敏立即向李良伟返还15万元及利息;2、由苏志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苏志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良伟工程款6.82万元;二、驳回李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良伟负担1800元,苏志敏负担1500元。李良伟应负担的1800元,其申请免交,一审法院经审查,准许免交。二审中,双方争议:1、2013年5月19日的委托书所涉委托事务,是否包括向他人支付工资、中介费及报酬;2、苏志敏领取15万元后是否曾代付工资和中介费,如已实际代付,支付数额事先是否得到李良伟认可。(1)委托事务是否包括对外付款苏志敏依据2013年5月19日李良伟给其出具的委托书领取工程款并对外支付工资、中介费等款项,李良伟对其曾于2013年5月19日委托苏志敏结算领取工程款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该委托书委托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外付款。经查阅2013年5月19日的委托书,其出具的对象为荆门碧桂园三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并李XX,内容为委托苏志敏全权办理工程余款结算事宜。依据该委托书之记载,不能确认李良伟曾委托苏志敏对外支付工资、中介费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李良伟概括委托苏志敏处理包括支付工资、中介费、报酬在内的事务,证据不足。(1)苏志敏是否已实际对外付款,及事先是否得李良伟之认可针对该项争议,苏志敏主张,其代领15万元款项后,曾代为支付工资和中介费,支付数额在此前已得到李良伟同意。一审其提交收条3张及胡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2013年8月1日的委托书1份,证明李良伟委托苏志敏领取工程款;证据A2、张军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中介费的约定及支付情况;证据A3、证人韩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对工人工资数额、中介费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对上述证据,李良伟质证称,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左右李良伟私刻了一枚印章,所有关于工程的文书,李良伟均会加盖印章,该份委托书未加盖印章。即便该委托书系李良伟出具,也仅是委托孙胜武代为结算,以抵销欠孙胜武的费用。证据A2不��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A3中,两个证人的陈述相矛盾,证言不真实。表现为:1、韩某先称其由苏志敏聘请,后来又称其系文利军聘请的;2、韩某在出庭前书写了书面材料,庭审中其看着材料回答提问;3、胡某的陈述也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胡某称李良伟是老板,但苏志敏对工人承诺发放工资。胡某又称2013年5月李良伟、张军等人在钟祥的一家会所商谈中介费,但此时李良伟已瘫痪在床。此外,胡某陈述的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与檀开当庭在电话中的陈述不一致。李良伟主张,苏志敏提出的工资和中介费数额,并未得到李良伟认可,李良伟也未授权苏志敏确定中介费和工资标准;工人工资由李良伟支付,并未授权苏志敏代付。二审李良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檀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李良伟已向檀开发放工资4500元,苏志敏��向檀开支付过工资;证据B2、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良伟曾向其借款2万元发放工资。苏志敏质证认为,1、对证据B1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该收条是否檀开出具,且李良伟未提交转账凭证。对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被采信。证据B1中尹某的证言不属实,其作为财务管理人员无法完整陈述公司全称,也不能陈述文利军、韩某、关红波等人的全名,其证言不能证明其向檀开支付的4500元即为碧桂园三期的工资款。2、证据B2,姜某仅陈述其借款2万元给李良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发放工资。3、证人尹某陈述苏志敏和李良伟是合作人,证人姜某陈述李良伟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苏志敏、胡某均在场,事后该二人与李良伟一起打麻将,这也可证明苏志敏与李良伟是合作关系。由此,苏志敏有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1)证据A2张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中称,就中介费,李良伟愿意支付3万元,但其一直未付,直到2014年下半年苏志敏才向其支付该款。一审中苏志敏提交的张军收到3万元后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而上述证明中却记载2014年下半年张军收到该款。对同一事实,张军出具的收条和书面证言记载不一致。(1)证据B1中证人尹某陈述,其曾受李良伟指示向檀开发放工资4500元,并于庭上拨通檀开的电话,向其核实该事实。与尹某通话的人明确表示,其月工资约定为5000元,曾自尹某处领款4500元,此后再无他人向其付款。因苏志敏对与尹某通话的人是否檀开表示不清楚,故李良伟对该事实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1)证据B2证人姜某的证言。姜某当庭陈述,李良伟曾以发放工资为名,向其借款2万元。��在荆门市掇刀区××一夜宾馆内将2万元交付李良伟后,李良伟发放给了在场的人,但其对发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当天在场有五六个人,其中,姜某认识的有李良伟及其妻子、苏志敏及胡某(姜某不知胡某的姓名,但当庭将其辨认出)。对于2万元如何分配,李良伟陈述,当天在场的还有关红波和韩某,其向关红波、韩某分别支付6000元,支付胡某3000元,剩余5000元交其妻带回。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案件正卷材料中,包含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2014年10月30日庭审时,苏志敏申请文利军出庭作证。文利军当庭陈述,2013年1月7日工程完工后,其曾听说李良伟给关红波、韩某每人几千元。这一陈述,与姜某、李良伟的陈述可相印证。由此,李良伟曾向韩某、关红波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予以认定。相应地,苏志敏主张其向文利军支付��某、关红波的工资是否属实,有待核实。4、苏志敏主张向文利军支付3.6万元,文利军对此于2014年3月6日向苏志敏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苏志敏碧桂园桩基工资款36000元,文利军1万元,韩某1万元,檀开1万元,关红波6000元。因(1)二审庭审中,与尹某通话的人(自称檀开)明确表示,尹某向其付款4500元,再无他人向其付款;(2)(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案件卷宗中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文利军出庭陈述,2013年8、9月份苏志敏给了文利军32000元,其中文利军1万元,韩某1万元,关红波6000元,檀开6000元。这一陈述中涉及的收款时间、收款总额及檀开应得金额,与文利军出具的收条所载完全不相符。基于上述事实,对苏志敏是否确向文利军付款,应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系概括性委托证据不足,认定苏志敏曾��文利军支付3.6万元,向张军支付中介费3万元,证据亦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1)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1)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志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李 欢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