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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黑文浩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文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014号原告:黑文浩,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1号楼28层。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黑文浩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0.50元、误工费4708.85元、护理费47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00时01分马鑫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两轮摩托车驮带黑文浩沿宜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宜白路与宜洁路交口时,摩托车右侧撞在路边停放的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轿车(该车辆为刘庆臣所有)左后部后倒地,造成黑文浩身受重伤并昏迷,事故发生后马鑫弃车逃逸。黑文浩身体多处外伤,流血不止,在事故现场昏迷一个多小时后,被经过的路人发现并报警后由交警送至解放军二五四医院急救。本次事故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4090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黑文浩不承担事故责任。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黑文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动机号为E3069070、车架号为LFPX1APA235A44303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及原告儿子户口本、原告儿子出生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抄单信息及交通卷中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牌照号为津R×××××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车辆信息结果、公安网机动车盗抢资料库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庆臣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为津R×××××、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FPX1APA235A44303、发动机号为E3069070车辆的行驶证、人事档案表、承诺书、转移详细情况查询结果、业务流行明细查询、工作记录、车牌号为津A×××××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0时1分马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两轮摩托车(车后拖带黑文浩),沿宜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宜白路与宜洁路交口时,其车右侧撞在路边停放的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通过公安网上查询此车辆发动机号,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庆臣)左后部倒地,造成马鑫、黑文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鑫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悬挂津A×××××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黑文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通部门查询,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为E3069070,该发动机号车辆的识别代码为LFPX1APA235A44303,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牌照号为津R×××××。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鑫已达成关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全部分配给原告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膝关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鹅足腱及内侧副韧带下止点撕裂)3、下肢开放性外伤(右小腿、右足)4、颜面部开放性外伤5、唇开放性外伤6、颈部开放性外伤7、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8、眶骨骨折(右,眶外侧壁)9、创伤性湿肺(双侧)10、脑挫裂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12、手术后伤口液化13、四肢手术后伤口异常反应。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继续卧床,避免患肢负重,积极行右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每日伤口换药,严防感染的发生;术后6周、3个月、半年拍片复查,并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骨折术后(右股骨干)。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高钙饮食;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扶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9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细小瘢痕,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之子黑奕鸣,201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与其子均为非农业户籍性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708.85元、护理费470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其子的户籍性质、年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0.50元(28345元/年×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8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费证明,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支持原告误工费,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悬挂津A×××××号号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黑文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08.85元、护理费4708.85元、残疾赔偿金99730.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1.80元,共计120000元。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黑文浩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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