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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谢海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谢海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7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1088617G)。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6607016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岙村许家**号。法定代表人:谢海仑。被告:谢海仑,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谢海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森公司、谢海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永琪公司以被告瑞森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瑞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7427.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00元);2、被告谢海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瑞森公司、谢海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永琪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瑞森公司供应一批白纸板和复印纸,共计货值12553.79元。被告瑞森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427.69元未付。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瑞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司欠永琪纸业货款全额:柒仟肆佰贰拾柒元陆毛玖分,小写¥7427.69元(以上欠款分四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500元-2000元)”。同时,被告谢海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永琪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永琪公司与被告瑞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瑞森公司尚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自付款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也于法相符。被告谢海仑作为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理应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森公司、谢海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427.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谢海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谢海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