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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3人与刘某某4、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68号之一申请人刘某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组。申请人刘某某2,女,1967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组。申请人刘某某3,女,1967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组。被执行人刘某某4,男,1973年出生,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组。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2年出生,xx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x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4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4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4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47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涤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