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启与邹婕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婕,吴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婕因与被上诉人吴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婕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依据《商品房购房合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有的开放式阳台改建为封闭式阳台,在购房时取得过开发商的口头承诺,某洋房区正在进行装修的业主全都对露台及阳台进行封闭(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进行阳台封闭,在结构上与地面没有着地点,不具有居住人员的条件,四面无墙,又不影响四楼采光及日常生活,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中提到法官进行了现场勘察,只提到上诉人搭建阳光棚超出小区其他业主搭建的高度,高多少并无量化指标,单凭目测如何得出如此结论,有违法律公平、客观的精神;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棚对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都没入住,影响从何谈起。对被上诉人造成何种影响并无具体证据,一切都还属于臆想,法院凭此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启辩称,一、开发商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本是露天阳台,在该楼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附件六第26条明确规定房屋的外形含窗户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动。同时约定买受人装修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83条的规定,业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二、在双方多次协商,且在该楼盘物业公司书面发函要求上诉人整改其封闭阳台下,上诉人置之不理,仍将阳台封闭,其搭建的高度已经与被上诉人的阳台平行,该行为也违反住宅室内装修办法第四、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邹婕拆除已搭建的露台阳光棚,恢复原状;二、邹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启系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某小区第SH-4栋401号房屋的业主,邹婕系吴启楼下301号房屋的业主。2016年6月,邹婕对本案诉争30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南面的阳台用钢结构的阳光棚封闭起来。吴启认为邹婕搭建的阳光棚过高,影响其居住,要求邹婕调整阳光棚的高度。邹婕、吴启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吴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邹婕搭建的阳光棚超出小区其他业主搭建的阳光棚高度,对吴启的居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经一审法院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了解,邹婕搭建的阳光棚不符合物业装修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但物业公司无执法权,故无法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本案中,邹婕搭建的阳光棚对吴启的居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故吴启请求邹婕拆除其搭建的阳光棚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邹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第SH-4栋301号房屋搭建的阳光棚拆除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由邹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邹婕与吴启系上下楼的邻居,双方的露天阳台在空间上呈现出阶梯状的相互毗邻,邹婕虽系在自家所有301号房屋对露天阳台进行封窗和搭建阳光棚,但由于露天阳台本身并无屋顶结构,邹婕所搭建阳光棚在空间上的向上延伸程度即高度势必可能会对401号房屋对露天阳台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因此,阳光棚的高度既要满足邹婕对于自家阳台的正常使用功能,又要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并符合一般人的容忍预期。本案中,吴启在与邹婕的沟通中,认为邹婕搭建的阳光棚超出小区其他业主搭建的阳光棚高度,对吴启的居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证实了吴启的上述主张。综上,邹婕搭建的阳光棚确对吴启的居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超出了小区其他业主搭建的阳光棚高度,一审法院对于吴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但拆除的范围应限定在对吴启造成妨碍的部分阳光棚,并且,在此过程中邹婕、吴启应当友好协商、团结互助,加深体谅和理解,保证整改后的阳光棚在满足邹婕自身使用的同时,不对吴启的居住造成妨碍。综上所述,邹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