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啸林和程功及滕亚宾、金恒收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啸林,程功,滕亚宾,金恒收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啸林,男,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功,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亚宾,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1-7-3。原审被告:金恒收,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驼山乡泉水村榆树房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宇,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7号上诉人张啸林因与被上诉人程功及原审被告滕亚宾、金恒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被上诉人程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原审被告滕亚宾、原审被告金恒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啸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占优原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健身合同期内不能保持正常营业的事实已经辽宁电视台等多家媒体确认并公开报道被转播多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不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将责任推卸给不知情的原审被告,混淆责任承担,其在转让会所之前,就已有拖欠健身教练工资等无法经营存续健身会馆的事实,又与原审被告签订健身会所转让协议,让其承担会员等责任,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都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健身会所转让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程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滕亚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恒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启力综合健身会所会员合同》、《私人教练课程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健身款1399元及私教课程款7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3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签订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399元,可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处健身一年。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向原告提供私人教练服务。2016年7月7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程功与被告滕亚宾、金恒收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滕亚宾、金恒收为所有在籍会员提供服务;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日交接。该健身会馆现实际由被告金恒收经营,被告滕亚宾现在并未实际经营。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有会员向媒体反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健身会馆即出现非正常营业,影响会员健身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员合同、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收款收据、转让协议、视频资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在先,不允许其进入健身会馆,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启力综合健身会所会员合同》及《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健身款1399元及私教课程款7200元及利息。但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其正常经营,未阻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当前的实际经营者金恒收仍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在先阻止其进入会馆,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啸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李启飞、李洋关于启力健身会所于2016年6月停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6月启力健身会所设施毁坏,各项器材均无法使用;2016年6月26日晚,启力不营业,门上锁;2016年7月27日多名会员报道了新北方和直播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出庭作证,单纯只有复印件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所述廖庆丰是健身会所会员,但是证明人却为李启飞、李洋,对于其所写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健身会所停业,其所述内容都是道听途说,且只有一晚会所关门。原审被告滕亚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陈述事实与其无关。原审被告金恒收质证意见同滕亚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于2015年9月9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因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程功依据法律规定承接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的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启力综合健身会馆签订启力综合健身会所会员合同及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解除会员合同及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应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其要求解除会员合同及私教协议,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虽与滕亚宾、金恒收签订转让协议,但并不影响继续为在籍会员提供服务。上诉人主张健身会馆阻止其进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欣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