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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翁继威、陈锡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继威,陈锡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继威,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人陈锡亮,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兰县。上述两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市场内伺机盗窃。期间,翁继威、陈锡亮看见被害人曾某将1台OP**牌R9sPlus型手机(价值3181.55元)放在婴儿车上,遂决定盗窃该手机。后翁继威等人靠近曾某,在陈的掩护下,翁盗走上述手机。得手后,翁继威等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翁继威分得1500元,陈锡亮分得500元。同月13日18时许,翁继威、陈锡亮在厚街镇XX市场XXX炸鸡店门口再次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已起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继威、陈锡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翁继威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案涉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继威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锡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继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锡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翁继威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陈锡亮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