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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尹建萍与施勇、夏有兰、代发书、夏友荣、夏艳琼、黄启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萍,施勇,夏有兰,代发书,夏友荣,夏艳琼,黄启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萍,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史国清(系尹建萍丈夫),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勇,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有兰,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发书,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友荣,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琼,女,1995年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护士,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瑞,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禄丰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建萍因与被上诉人施勇、夏有兰、代发书、夏友荣、夏艳琼、黄启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建萍的法定代理人史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被上诉人施勇、夏有兰、代发书、夏艳琼、黄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萍上诉请求: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554号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71978.12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病复发与201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尹建萍于20年前患精神分裂症后已治愈,20年来从未复发过,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同时证实自201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闹事并对尹建萍实施伤害行为后,尹建萍精神病复发住进禄丰县阳光医院治疗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寻衅滋事导致上诉人精神分裂症复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实为不讲理不讲法。其次,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相矛盾。二、本案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本案上诉人的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没有司法鉴定意见这类直接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提交的20年前患精神分裂症治愈,2016年4月24日被被上诉人滋事后发病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复发的大量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这一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即达到了盖然性占绝对优势的民事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对事实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条件下常使用的一种手段。上诉人认为,本案就应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原理来判定,作出支持上诉人诉求的判决。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3、4、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可,其中关联性包括能支持举证方主张和相悖举证方主张两种情况;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及阳光医院病历写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就已发病,此次上诉人医疗情况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一审判决是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即已提出上诉,明显是在未判决之前就提出无理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854元、护理费684580元、交通费1252元、生活卫生费116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大门损坏费1500元、原告至60岁的误工费342290元,共计人民币107197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村,原告系精神残疾人,于2009年取得残疾证。案发前,双方因田地相邻而产生矛盾。2016年4月24日,原告丈夫史国清将被告家围田地的木桩及栅栏拔出,晚21时,被告夏有兰、施勇到原告家理论,因原告丈夫史国清不在家,原告未开门,被告夏有兰即用石块砸原告家大门。原告开门后在门口与夏有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后二被告回家。原告丈夫回家得知该情况后,到被告处与六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4月27日原告到旧庄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呼吸道感染,于7月27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付808.12元,住院期间开支生活费1104元、卫生费6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97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法定要素系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依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夏有兰、施勇到原告家理论,被告夏有兰用石块砸原告家大门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本案双方的撕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精神病复发的后果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所致。因原告不能证实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发书、夏友荣、夏艳琼、黄启瑞四人无证据证实参与了与原告的冲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门损失,因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与健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建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60元,由尹建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安宁市太平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于1997年1月8日之前患过精神分裂症,但在2016年4月24日前没有复发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安宁市太平卫生院是否具备精神病诊断治疗的资质不清楚;最后,该证据没有证明上诉人已治愈,也没有证明1997年以后上诉人的病情不会再复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上诉人尹建萍曾于1992年1月13日、1996年12月16日到安宁市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均为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的事实。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在2016年4月24日前没有复发的事实,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下列事实:1、2016年4月24日,六被上诉人冲到上诉人家砸坏了大门并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2、上诉人于1997年之后,至2016年4月24日之前,未复发过精神疾病;3、阳光医院在病例首页记录上诉人在事发之前精神分裂症复发3月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所述,而且在本页上也没有监护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且认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4日发生纠纷并发生了争吵,被上诉人用石头砸上诉人家的大门。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不予确认。综合本案上诉人尹建萍提交的其2009年取得的残疾证,禄丰阳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主张的其精神分裂症1997年至2016年4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未复发的事实不能成立。禄丰阳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上记载的主诉及现病史是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所作的陈述,患者及家属就医时一般都会如实的向医院陈述自己的病情及病史,患者及家属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不需签字,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住院病历上没有其签字,监护人没有陈述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正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吵的行为与其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治疗精神分裂症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建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