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长春市图书馆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红,长春市图书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红,女,1962年11月5日生,回族,现住香港新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图书馆。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群,该图书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志红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图书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审庭审时,长春市图书馆代理律师称“上诉人单位作出了对李志红除名的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故长春市图书馆对李志红并不具有开除处分的人事处置权,该“除名决定”无效。(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但长春市图书馆却无证据证明和李志红已经被其依法辞退;无证据证明与李志红签订过停薪留职合同;无证据证明李志红曾经书面申请休长期病假;无证据证明在实行聘用制时与李志红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签订聘用、清理编制和对李志红进行除名时,曾经通知过李志红本人或者进行过公示。(三)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医疗机构病历、诊断书、请假条、准假手续等能够证明其申请长期休假已获批准的相关证据,故李志红称其休病假已经得到批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时,长春市图书馆承认没有向李志红送达过除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李志红在得到长春市图书馆口头通知被除名的那一刻即已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长春市图书馆提供正式除名文件或送达通知。长春市图书馆承诺调查后会通知李志红,其后李志红更是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所以二审法院判定李志红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请求再审本案,改判维持一审判决。长春市图书馆答辩称,(一)李志红并无新证据提供。李志红所称二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红于1999年2月23日提出长期病休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亦未取得长春市图书馆的批准,便不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春市图书馆作出除名决定属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的正常范围。李志红自认其2012年9月到长春市图书馆咨询相关问题时,已经明确获知其个人无岗、无工资、无编制、被除名等事实,李志红没有提出异议,但直到2013年12月8日才向长春市图书馆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李志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志红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李志红在二审开庭审理和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均承认是在2012年9月份知道其已经被除名的事实,所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李志红应当在2013年9月份之前向长春市图书馆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李志红主张其在得到长春市图书馆口头通知被除名的那一刻即已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长春市图书馆提供正式除名文件或送达通知,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长春市图书馆对此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志红最早是在2013年12月8日才向长春市图书馆发出一份《关于撤销长春市图书馆所作的对李志红“除名”决定的请求》的信函,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李志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进而判决驳回李志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志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